中华中医药学会团体标准专家委员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中医药学会团体标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中华中医药学会团体标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团体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的资格认定、入选以及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中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依据本办法规定组建专家委员会。
第四条 入选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从事中医学、中药学、经济学、管理学及标准等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十年以上,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具有高级职称;
(三)熟悉本专业领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热心参与中华中医药学会团体标准工作;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由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专家人选通过中华中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邀请或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遴选。
推荐单位包括:中华中医药学会各专科分会、各地方学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及相关单位。
推荐单位需根据中华中医药学会具体的通知文件,进行限额推荐。
第七条 经中华中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遴选确定后,适时向社会予以公布并颁发专家聘用证书。
中华中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专家的具体情况,分类管理。
中华中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应当为专家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中华中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每年可补充符合资格条件的专家进入专家委员会;中华中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应当每2年对入选专家进行一次集中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专家取消其资格。
第九条 专家义务:
(一)按照相关工作要求,认真及时履行职责,积极参与承办事项,独立出具意见,并就其意见承担责任;
(二)为中华中医药学会团体标准工作提供论证、咨询与指导;
(三)保障公正地提供咨询、指导,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四)按照《中华中医药学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十条 《中华中医药学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专家论证、咨询、指导等相关内容,首选专家委员会专家,在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邀请其他相关领域符合资质要求的专家。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保守秘密的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在参与团体标准过程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在专家委员会正式成立前,由中华中医药学会团体标准专家组代为行使相应职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中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9日起施行。